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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月3日,北京市人民建议征集工作会在市长办公楼会议室召开,市委副书记、市长郭金龙专门给会议发来贺信.副市长赵凤桐出席会议,为获奖者代表颁发证书,同时还为新一届人民建议特邀建议人代表颁发了聘书。
  郭金龙在贺信中对获奖者和新一届人民建议特邀建议人表示祝贺,他充分肯定了两年来人民建议征集工作取得的成绩,他希望特邀建议人不断加强学习,紧跟形势和任务,当好人民群众的代言人;要主动引导群众更多地以意见建议的形势表达自己的诉求;要紧紧围绕“人文北京,科技北京,绿色北京”三大理念,积极为首都的改革发展建言献策,促进首都的建设取得新的成绩。  
  会议由市信访办党组书记、主任薄钢同志主持,主管人民建议征集工作的吴京典副局级巡视员做了工作报告。市人大、市政协相关领导,各区县主管副区县长,科协等网络单位主管领导出席了会议。新一届市政府人民建议特邀建议人共有179名。受表彰的有11名优秀特邀建议人,12个优秀建议和22个好建议。
  最后薄钢同志受赵凤桐副市长委托发表讲话.他首先肯定了两年来人民建议征集工作取得的成绩,对特邀建议人和广大市民为市政府建言献策表示感谢.他希望特邀建议人和广大市民为"人文北京、绿色北京、科技北京"积极建言献策。他要求全市各单位要学习贯彻落实好郭市长贺信及这次会议精神,要高度重视新时期人民建议征集工作,要围绕市委市政府的中心工作和主要任务,围绕广大群众普遍关心的热点难点问题,充分听取人民群众的意见建议,主动做好人民建议征集工作。要求各网络单位进一步完善工作制度,认真办理好每一件人民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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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 律 法 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

 

    (1989年10月31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二十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1989年10月3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杨尚昆
1989年10月31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依法行使集会、游行、示威的权利,维护社会安定和公共秩序,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均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集会,是指聚集于露天公共场所,发表意见、表达意愿的活动。

    本法所称游行,是指在公共道路、露天公共场所列队行进、表达共同意愿的活动。

    本法所称示威,是指在露天公共场所或者公共道路上以集会、游行、静坐等方式,表达要求、抗议或者支持、声援等共同意愿的活动。

    文娱、体育活动,正常的宗教活动,传统的民间习俗活动,不适用本法。

    第三条 公民行使集会、游行、示威的权利,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本法规定,予以保障。

    第四条 公民在行使集会、游行、示威的权利的时候,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不得反对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

    第五条 集会、游行、示威应当和平地进行,不得携带武器、管制刀具和爆炸物,不得使用暴力或者煽动使用暴力。

    第六条 集会、游行、示威的主管机关,是集会、游行、示威举行地的市、县公安局、城市公安分局;游行、示威路线经过两个以上区、县的,主管机关为所经过区、县的公安机关的共同上一级公安机关。

    第二章 集会游行示威的申请和许可

    第七条 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必须依照本法规定向主管机关提出申请并获得许可。

    下列活动不需申请:

    (一)国家举行或者根据国家决定举行的庆祝、纪念等活动;

    (二)国家机关、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依照法律,组织章程举行的集会。

    第八条 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必须有负责人。

    依照本法规定需要申请的集会、游行、示砘,其负责人必须在举行日期的五日前向主管机关递交书面申请。申请书中应当载明集会、游行、示威的目的、方式、标语、口号、人数、车辆数、使用音响设备的种类与数量、起止时间、地点(包括集合地和解散地)、路线和负责人的姓名、职业、住址。

    第九条 主管机关接到集会、游行、示威申请书后,应当在申请举行日期的二日前,将许可或者不许可的决定书通知其负责人。不许可的,应当说明理由。逾期不通知的,视为许可。

    确因突然发生的事件临时要求举行集体、游行、示威的,必须立即报告主管机关;主管机关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审查决定许可或者不许可。

    第十条 申请举行集会、游行、示威要求解决具体问题的,主管机关接到申请书后,可以通知有关机关或者单位同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协商解决问题,并可以将申请举行的时间推迟五日。

    第十一条 主管机关认为按照申请的时间、地点、路线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将对交通秩序和社会秩序造成严重影响的,在决定许可时或者决定许可后,可以变更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时间、地点、路线,并及时通知其负责人。

    第十二条 申请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许可:

    (一)反对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三)煽动民族分裂的;

    (四)有充分根据认定申请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将直接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

    第十三条 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对主管机关不许可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决定通知之日起三日内,向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人民政府应当自接到申请复议书之日起三日内作出决定。

    第十四条 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在提出申请后接到主管机关通知前,可以撤回申请;接到主管机关许可的通知后,决定不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应当及时告知主管机关,参加人已经集全的,应当负责解散。

    第十五条 公民不得在其居住地以外的城市发动、组织、参加当地公民的集体、游行、示威。

    第十六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组织或者参加违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责、义务的集体、游行、示威。

    第十七条 以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的名义组织或者参加集会、游行、示威,必须经本单位负责人批准。

    第三章 集会游行示威的举行

    第十八条 对于依法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主管机关应当派出人民警察维持交通秩序和社会秩序,保障集会、游行、示威的顺利进行。

    第十九条 依法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任何人不得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非法手段进行扰乱、冲击和破坏。

    第二十条 为了保障依法举行的游行的行进,负责维持交通秩序的人民警察可以临时变通执行交通规则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 游行在行进中遇有不可预料的情况,不能按照许可的路线行进时,人民警察现场负责人有权改变游行队伍的行进路线。

    第二十二条 集会、游行、示威在国家机关、军事机关、广播电台、电视台、外国驻华使馆领馆等单位所在地举行或者经过的,主管机关为了维护秩序,可以在附近设置临时警戒线,未经人民警察许可,不得逾越。

    第二十三条 在下列场所周边距离十米至三百米内,不得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经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批准的除外:

    (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所在地;

    (二)国宾下榻处;

    (三)重要军事设施;

    (四)航空港、火车站和港口。

    前款所列场所的具体周边距离,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四条 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时间限于早六时至晚十时,经当地人民政府决定或者批准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集会、游行、示威应当按照许可的目的、方式、标语、口号、起止时间、地点、路线及其他事项进行。

    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必须负责维持集会、游行、示威的秩序,并严格防止其他人加入。

    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在必要时,应当指定专人协助人民警察维持秩序。负责维持秩序的人员应当佩戴标志。

    第二十六条 举行集会、游行、示威,不得违反治安管理法规,不是进行犯罪活动或者煽动犯罪。

    第二十七条 举行集会、游行、示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警察应当予以制止:

    (一)未依照本法规定申请或者申请未获许可的;

    (二)未按照主管机关许可的目的、方式、标语、口号、起止时间、地点、路线进行的;

    (三)在进行中出现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破坏社会秩序情况的。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听制止的,人民警察现场负责人有权命令解散;拒不解散的,人民警察现场负责人有权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决定采取必要手段强行驱散,并对拒不服从的人员强行带离现场或者立即予以拘留。

    参加集会、游行、示威的人员越过依照本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设置的临时警戒线、进入本法第二十三条所列不得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特定场所周边一定范围或者有其他违法犯罪行为的,人民警察可以将其强行带离现场或者立即予以拘留。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举行集会、游行、示威,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举行集会、游行、示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可以对其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警告或者十五日以下拘留。

    (一)未依照本法规定申请或者申请未获许可的;

    (二)未按照主管机关许可的目的、方式、标语、口号、起止时间、地点、路线进行,不听制止的。

    第二十九条 举行集会、游行、示威,有犯罪行为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携带武器、管制刀具或者爆炸物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未依照本法规定申请或者申请未获许可,或者未按照主管机关许可的起止时间、地点、路线进行,又拒不服从解散命令,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对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包围、冲击国家机关,致使国家机关的公务活动或者国事活动不能正常进行的,对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占领公共场所、拦截车辆行人或者聚众堵塞交通,严重破坏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的,对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扰乱、冲击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依法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的,公安机关可以处以警告或者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或者第三十条的规定给予的拘留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五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提出申诉,上一级公安机关应当自接到申诉之日起五日内作出裁决;对上一级公安机关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接到裁决通知之日起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二条 在举行集会、游行、示威过程中,破坏公私财物或者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亡的,除依照刑法或者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可以予以处罚外,还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 公民在本人居住地以外的城市发动、组织当地公民的集会、游行、示威的、公安机关有权予以拘留或者强行遣回原地。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外国人在中国境内举行集会、游行、示威,适用本法规定。

    外国人在中国境内未经主管机关批准不得参加中国公民兴行的集会、游行、示威。

    第三十五条 国务院公安部门可以根据本法制定实施条例,报国务院批准施行。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法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六条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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